独立法条
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第二章 建立卫星通信网
第十一条
获准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将该卫星通信网投入使用。 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启用的,应当在该期限届满 30 日前书面告知工业和信息化部,说明理由和启用日期。 终止运行卫星通信网的,应当提前 30 日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获准建立卫星通信网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注销对其建立卫星通信网的批准,并书面通知网内地球站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
- 制定机关
- 工业和信息化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