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责令改正: (一)未对检验人员进行培训的; (二)未按规定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报告工作情况的; (三)未建立检验业务管理制度的; (四)未建立档案管理制度的; (五)未建立渔业船舶船用产品强制检验质量监督机制的。
- 制定机关
- 交通运输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责令改正: (一)未对检验人员进行培训的; (二)未按规定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报告工作情况的; (三)未建立检验业务管理制度的; (四)未建立档案管理制度的; (五)未建立渔业船舶船用产品强制检验质量监督机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