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第四章 强制检验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申报临时检验: (一)因检验证书失效无法及时回船籍港的; (二)因不符合水上交通安全或者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被责令检验的; (三)因发生事故而影响船舶安全航行、作业技术条件的; (四)改变证书所限定的航区或者用途的; (五)检验证书失效的; (六)涉及渔业船舶安全的修理或者改装,但重大改建的除外; (七)变更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船名、船籍港的; (八)具有交通运输部规定的其他特定情形的。

制定机关
交通运输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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