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第四章 进出口管理

第三十条

进口未列入水产苗种进口名录的水产苗种的,进口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该水产苗种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设置专门场所进行试养,特殊情况下应在农业部指定的场所进行。 试养期间一般为进口水产苗种的一个繁殖周期。试养期间,农业部不再批准该水产苗种的进口,进口单位不得向试养场所外扩散该试养苗种。 试养期满后的水产苗种应当经过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农业部公告后方可推广。

制定机关
农业农村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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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