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

第六章 陈述、申辩和听证

第三十七条

举行听证时,由负责执法检查或者案件调查的执法职能部门说明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进行申辩和质证,并可以出示无违法违规事实、违法违规事实较轻或者应当从轻、减轻、免除行政处罚的证据材料。 听证应当由听证主持人指定专人记录并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的内容包括: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参加听证的人员、听证事项、听证参与人的意见。 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确认并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中注明。

制定机关
中国人民银行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