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第七十七条

第六章 监管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有效配合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开展尽职调查和其他相关工作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并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重点关注、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采取12个月到60个月内不接受相关单位及其控制的下属单位公开发行证券相关文件,对责任人采取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或者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制定机关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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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第七十七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