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第四章 保荐业务规程

第四十三条

刊登证券发行募集文件前终止保荐协议的,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应当自终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分别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说明原因。 在实施证券发行注册制的板块出现上述情形的,保荐机构应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制定机关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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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