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第四章 保荐业务规程
第四十三条
刊登证券发行募集文件前终止保荐协议的,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应当自终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分别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说明原因。 在实施证券发行注册制的板块出现上述情形的,保荐机构应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 制定机关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四章 保荐业务规程
刊登证券发行募集文件前终止保荐协议的,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应当自终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分别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说明原因。 在实施证券发行注册制的板块出现上述情形的,保荐机构应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