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第二章 保荐业务的资格管理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取得保荐业务资格后,应当持续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保荐机构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中国证监会撤销其保荐业务资格;不再具备第十条规定其他条件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然不符合要求的,中国证监会撤销其保荐业务资格。

制定机关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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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