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或投资者应向商务部报送以下文件: (一)战略投资申请书(格式见附件1); (二)战略投资方案(格式见附件2); (三)定向发行合同或股份转让协议; (四)保荐机构意见书(涉及定向发行)或法律意见书; (五)投资者持续持股的承诺函; (六)投资者三年内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重大处罚的声明,以及是否受到其他非重大处罚的说明; (七)经依法公证、认证的投资者的注册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身份证明; (八)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该投资者近三年来的资产负债表; (九)上述(一)、(二)、(三)、(五)、(六)项中规定提交的文件均需经投资者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由授权代表签署的还应提交经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书及相应的公证、认证文件; (十)商务部规定的其他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除第七项、第八项所列文件外,必须报送中文本原件,第七项、第八项所列文件应报送原件及中文译件。 商务部收到上述全部文件后应在30日内作出原则批复,原则批复有效期180日。

制定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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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