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以及台湾地区居民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应当以经营者的港澳居民居住证、台湾居民居住证记载的居所作为经营者住所进行登记;经营者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经常居所与记载的居所不一致的,以经常居所作为经营者住所进行登记。 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对前款所述个体工商户的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等登记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制定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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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