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应当在名称中标明“(个体工商户)”字样。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名称应当是其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可以缀以其所在地乡镇、街道或者行政村、社区、市场等名称。市辖区名称在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使用时,应当同时冠以其所属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划名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对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使用行政区划名称的规则作出规定。

制定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