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第三十四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被监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拒绝、阻挠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伪造、变造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有关资料的。

制定机关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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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第三十四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