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第四章 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制定机关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