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船舶保安规则第二十五条
第三章 船舶和公司的保安要求 / 第四节 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第二十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向中国籍船舶签发《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一)船舶具备有效的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连续概要记录》 ; (二)船舶按照规定标注了永久识别号,并按规定配备了满足SOLAS公约要求的船舶保安报警系统; (三)船舶按照规定配备了合格的船舶保安员; (四)船舶具有经审核合格的《船舶保安计划》; (五)船舶已通过保安核验。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船舶检验机构应当签发《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一)在交船时或者在投入营运或者重新投入营运之前,船舶没有《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二)船舶从SOLAS公约和ISPS规则的一缔约国政府换旗到另一缔约国政府; (三)船舶从一非SOLAS公约和ISPS规则缔约国政府换旗到一缔约国政府; (四)公司承担了其以前未经营过的某一船舶的经营责任。
- 制定机关
- 交通运输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