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第六条
第六条
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相关金融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签定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二)为在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合法成立的金融机构,近3年各项财务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的规定和监管机构的要求; (三)持续经营证券业务5年以上,近3年未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机构或者行政、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无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受到有关机关调查的情形; (四)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五)具有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近3年业务规模、收入、利润居于国际前列,近3年长期信用均保持在高水平;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 制定机关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