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的规定第七条

第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的认定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涉嫌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的,应当及时将有关器材、设备送当地公安机关认定,公安机关应当在7日内出具认定结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认定结论,对不构成犯罪的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行为以及为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制定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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