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的规定第四条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窃照专用器材,是指以伪装或者隐蔽方式使用,经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技术检测后作出认定性结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一)具有无线发射功能的照相、摄像器材; (二)微型针孔式摄像装置以及使用微型针孔式摄像装置的照相、摄像器材; (三)取消正常取景器和回放显示器的微小相机和摄像机; (四)利用搭接、感应等方式获取图像信息的器材; (五)可遥控照相、摄像器件或者电子设备中的照相、摄像功能,获取相关图像信息,且无明显提示的器材(含软件); (六)其他具有窃照功能的器材。

制定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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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的规定第四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