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的规定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制定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