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的规定 / 第十三条独立法条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两年内因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涉嫌非法生产、销售的,直接移送公安机关。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时效状态现行有效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