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的规定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两年内因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涉嫌非法生产、销售的,直接移送公安机关。

制定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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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的规定第十三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