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第七条

第二章 披露主体

第七条

下列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披露环境信息:

(一)重点排污单位;

(二)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

(三)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上市公司及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各级子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

(四)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企业(以下简称发债企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披露环境信息的企业。

制定机关
生态环境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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