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十一条
境外受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受托管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照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具有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相关资格; (二)建立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实行有效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建立严密的风险控制机制、安全高效的交易管理系统和财务管理系统,具备全面的风险管理能力; (四)具有经验丰富的管理团队,擅长保险资产管理业务,配备一定数量的投资专业人员且平均专业投资经验在10年以上; (五)财务稳健,资信良好,风险监控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和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六)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本规模和资产管理规模; (七)购买与资产管理规模相适应的有关责任保险; (八)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金融监管制度完善,金融监管机构与中国金融监管机构已经签订监管合作文件,并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 制定机关
-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