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信用评级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
第二章 信用评级机构管理
第九条
设立信用评级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自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省一级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备案机构)办理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用评级机构备案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全球法人机构识别编码; (四)股权结构说明,包括注册资本、股东名单及其出资额或者所持股份,股东在本机构以外的实体持股情况,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情况;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信用评级分析人员的情况说明和证明文件; (六)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声明,以及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的信用报告; (七)营业场所、组织机构设置及公司治理情况; (八)独立性、信息披露以及业务制度说明; (九)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基于保护投资者、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考虑,合理要求的与信用评级机构及其相关自然人有关的其他材料。 备案机构可以对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信用评级分析人员进行政策法规、业务技能等方面的监管谈话,以评估其专业素质的合格性。
- 制定机关
- 人民银行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