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信用评级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

第五章 独立性要求

第三十四条

信用评级机构与受评经济主体或者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展信用评级业务: (一)信用评级机构与受评经济主体或者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所控制,或者由同一股东持股均达到5%以上; (二)受评经济主体、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或者其实际控制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信用评级机构出资额或者股份达到5%以上; (三)信用评级机构或者其实际控制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受评经济主体、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出资额或者股份达到5%以上; (四)信用评级机构或者其实际控制人在开展评级业务之前六个月内及开展评级业务期间买卖受评经济主体或者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发行的证券等产品; (五)影响信用评级机构独立性的其他情形。

制定机关
人民银行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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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评级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