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信用评级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

第四章 信用评级程序及业务规则

第三十二条

信用评级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篡改相关资料或者歪曲评级结果; (二)以承诺分享投资收益或者分担投资损失、承诺高等级、承诺低收费、诋毁同行等手段招揽业务; (三)以挂靠、外包等形式允许其他机构使用其名义开展信用评级业务; (四)与受评经济主体、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或者相关第三方存在不正当交易或者商业贿赂; (五)向受评经济主体、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或者相关第三方提供顾问或者咨询服务; (六)对受评经济主体、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或者相关第三方进行敲诈勒索; (七)违反信用评级业务规则,损害投资人、评级对象合法权益,损害信用评级业声誉的其他行为。

制定机关
人民银行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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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评级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