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信用评级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

第四章 信用评级程序及业务规则

第二十五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将信用评级结果反馈至评级委托方,评级委托方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反馈意见。如评级委托方、受评经济主体、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不是同一主体的,信用评级机构还应当将信用评级结果反馈至受评经济主体和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 评级委托方、受评经济主体或者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对信用评级结果有异议且向信用评级机构提供充分、有效的补充材料的,可以在约定时间内申请复评一次。

制定机关
人民银行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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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评级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