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信用评级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

第三章 信用评级从业人员管理

第十五条

信用评级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信用评级分析人员离职并受聘于其曾参与评级的受评经济主体、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信用评级委托方或者主承销商的,信用评级机构应当检查其离职前两年内参与的与其受聘机构有关的信用评级工作。对评级结果确有影响的,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及时披露检查结果以及对原信用评级结果的调整情况。

制定机关
人民银行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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