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信用评级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
第二章 信用评级机构管理
第十一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自下列事项变更或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案: (一)机构名称、营业场所; (二)持有出资额或者股份5%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信用评级分析人员; (四)按照法律法规、行业主管部门和业务管理部门的规定开展相关市场信用评级业务; (五)不再从事信用评级业务。 信用评级机构分支机构前款第一项、第三项和第五项事项变更或者发生的,信用评级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相关事项变更或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各自的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案。
- 制定机关
- 人民银行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