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许可管理办法第九条

第二章 许可证申请

第九条

申请从事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资格,有不少于三千万元的注册资金; (二)有能保证处置设施安全运行的组织机构,包括负责处置设施运行、安全防护(含辐射监测)和质量保证等部门; (三)有十名以上放射性废物管理、辐射防护、环境监测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注册核安全工程师不少于三名; (四)有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放射性固体废物接收、处置设施和场所; (五)有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放射性检测、辐射防护和环境监测设备,以及必要的辐射防护器材; (六)有能保证其处置活动持续进行直至安全监护期满的财务担保; (七)建立记录档案制度和相应的信息管理系统,能记录和管理所处置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来源、数量、特征、处置位置等与处置活动有关的信息; (八)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以及符合核安全监督管理要求的质量保证体系,包括处置操作规程、质量保证大纲、处置设施运行监测计划、辐射监测计划和应急预案等。

制定机关
生态环境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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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许可管理办法第九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