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许可证(以下简称“贮存许可证”)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许可证(以下简称“处置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范围和规模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活动。 同时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分别取得贮存许可证和处置许可证。 核设施营运单位利用与核设施配套建设的贮存设施,贮存本单位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不需要申请领取贮存许可证;贮存其他单位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贮存许可证。
- 制定机关
- 生态环境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