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第三章 许可证审批

第十三条

贮存许可证和处置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单位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 (二)准予从事的活动种类、范围和规模;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前款所指准予从事活动的种类和范围,是指贮存或者处置废放射源,低、中、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α放射性固体废物;规模是指贮存、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空间的容积。

制定机关
生态环境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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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