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许可管理办法第十条

第二章 许可证申请

第十条

申请从事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和α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活动的单位,除满足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资格,有不低于一亿元的注册资金; (二)有二十名以上放射性废物管理、辐射防护、环境监测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注册核安全工程师不少于五名。

制定机关
生态环境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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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许可管理办法第十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