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的决定第十一条
第二章 建设和使用
第十一条
具备受电设施的船舶(液货船除外),在沿海港口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泊位靠泊超过3小时,在内河港口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泊位靠泊超过2小时,且未使用有效替代措施的,应当使用岸电;船舶、码头岸电设施临时发生故障,或者恶劣气候、意外事故等紧急情况下无法使用岸电的除外。
船舶靠泊不足前款规定时间的,鼓励使用岸电。
- 制定机关
- 交通运输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二章 建设和使用
具备受电设施的船舶(液货船除外),在沿海港口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泊位靠泊超过3小时,在内河港口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泊位靠泊超过2小时,且未使用有效替代措施的,应当使用岸电;船舶、码头岸电设施临时发生故障,或者恶劣气候、意外事故等紧急情况下无法使用岸电的除外。
船舶靠泊不足前款规定时间的,鼓励使用岸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