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第七条

第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颁发、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除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借款类担保业务权重为100%。

III级资产包括:

(一)对在保客户股权投资80%部分以及其他股权类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优先股和普通股);

(二)债券信用评级AA-级以下或无债券信用评级的债券;

(三)投资购买的信托产品、资产管理计划、基金产品、资产支持证券等;

(四)对在保客户且合同期限六个月以内的委托贷款60%部分,以及其他委托贷款;

(五)非自用型房产;

(六)自用型房产超出净资产30%的部分;

(七)其他应收款。

银行不得与下列担保公司开展担保业务合作,已开展担保业务合作的,应当妥善清理处置现有合作业务:

(一)不持有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监管规定,已经或可能遭受处罚、正常经营受影响的;

(三)被列入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四)被列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五)被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归集和列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其他领域失信黑名单的。

制定机关
银保监会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农业农村部 人民银行 市场监管总局
时效状态
待核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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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第七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