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政府设立的融资担保基金、信用保证基金等申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报送融资担保责任余额等风险控制指标情况,并适时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合作对象披露前述情况。

银担合作双方可以约定,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银担合作暂停或终止:

(一)合作协议到期,双方未续期或未达成新的协议;

(二)一方不履行合作协议规定或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严重影响另一方利益的;

(三)银行或担保公司与客户串通,恶意套取银行信贷资金或骗取担保公司代偿资金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银担合作正常进行的情况。

制定机关
银保监会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农业农村部 人民银行 市场监管总局
时效状态
待核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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