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第十条

第十条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或载明内容变更的,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遗失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在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网站或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声明旧证作废,重新申请领取新证。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损坏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在重新申请领取新证时将旧证交回监督管理部门。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载明内容变更的,融资担保公司持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材料重新申请领取新证,并在领取新证时将旧证交回监督管理部门。

其他融资担保业务权重为100%。

监督管理部门可将融资担保公司的其他资产依据其流动性和安全性情况计入II级资产、III级资产,并将计入标准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银行应当依据担保公司的资信状况,依法合理确定担保公司的担保额度。

制定机关
银保监会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农业农村部 人民银行 市场监管总局
时效状态
待核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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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第十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