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医疗器械通用名称命名规则第二条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使用的医疗器械应当使用通用名称,通用名称的命名应当符合本规则。

制定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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