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第三章 运输容器制造的许可与备案

第三十条

[使用备案]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应当在首次使用前将下列文件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一)制造单位出具的质量合格证明; (二)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安全评价报告表; (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或者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标准的说明材料。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办理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备案手续,应当同时为运输容器确定编码。

制定机关
生态环境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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