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第三十条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条

申请人和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需要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作出补充说明的,应当在行政复议机构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逾期提交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不予接受。

制定机关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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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第三十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