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资格

第二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宗教团体应当按照管理职责到相应的宗教事务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并以适当方式公告: (一)被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建议宗教团体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 (二)被宗教团体依照本宗教的有关规定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 (三)因自愿放弃、死亡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

制定机关
国家宗教事务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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