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暂行规定第十二条

第三章 办学水平评估

第十二条

思想政治教育、专业(学科)、课程或其他教育工作的单项评估,主要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目的是通过校际间思想政治教育、专业(学科)、课程或其他单项教育工作的比较评估,诊断教育工作状况,交流教育工作经验,促进相互学习,共同提高。评估结束后应对每个被评单位分别提出评估报告并作出评估结论,结论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种,不排名次。对结论定为不合格的由组织实施教育评估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顿,并再次进行评估。

制定机关
教育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
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