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暂行规定第十一条

第三章 办学水平评估

第十一条

办学水平的综合评估,根据国家对不同类别学校所规定的任务与目标,由上级政府和有关学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目的是全面考察学校的办学指导思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的情况,学校建设状况以及思想政治工作、人才培养、科学研究、为社会服务等方面的水平和质量。其中重点是学校领导班子等的组织建设、马列主义教育、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状况。这是各级人民政府和学校主管部门对学校实行监督和考核的重要形式。 办学水平的综合评估一般每四至五年进行一次(和学校领导班子任期相一致),综合评估结束后应作出结论,肯定成绩,指出不足,提出改进意见,必要时由上级人民政府或学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顿。学校应在综合评估结束后的三个月内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学校主管部门写出改进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和学校主管部门应组织复查。

制定机关
教育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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