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六十六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
信托公司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存在下列情形,造成信托公司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限制信托公司股东参与经营管理的相关权利,包括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责令信托公司控股股东转让股权,股权转让完成前,限制其股东权利,限期未完成转让的,由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相关要求的投资人按照评估价格受让股权: (一)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或者变相抽逃出资的; (二)使用委托资金、债务资金或其他非自有资金投资入股的; (三)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信托公司股权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报告的; (五)拒绝向信托公司、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提供文件材料或提供虚假文件材料、隐瞒重要信息以及迟延提供相关文件材料的; (六)违反承诺、公司章程或协议条款的; (七)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监管要求的; (八)违规开展关联交易的; (九)违反承诺进行股权质押或以股权及其受(收)益权设立信托等金融产品的; (十)拒绝或阻碍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进行调查核实的; (十一)不配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开展风险处置的; (十二)在信托公司出现资本不足或其他影响稳健运行情形时,主要股东拒不补充资本并拒不同意其他股东、投资人增资计划的; (十三)其他滥用股东权利或不履行股东义务,损害信托公司、信托当事人、其他股东等利益的。
- 制定机关
-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