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

第二章 信托公司股东责任 / 第一节 股东资质

第十四条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股东,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国际相关金融业务经营管理经验; (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作出的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及以上;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符合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及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六)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七)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八)所在国家或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九)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信托公司应当遵循长期持股、优化治理、业务合作、竞争回避的原则,并遵守国家关于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的有关规定。

制定机关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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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