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

第二章 机构设立 / 第四节 货币经纪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四十九条

申请在境内独资或者与境内出资人合资设立货币经纪公司的境外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为所在国家或地区依法设立的货币经纪公司; (二)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保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三)从事货币经纪业务20年以上,经营稳健,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四)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五)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六)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八)有从事货币经纪服务所必需的全球机构网络和资讯通信网络; (九)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十)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制定机关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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