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

第二章 机构设立 / 第二节 金融租赁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二十四条

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作为金融租赁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 (五)最近1个会计年度主营业务销售收入占全部营业收入的80%以上。 (六)为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七)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八)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九)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十)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金融租赁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十一)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制定机关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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