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3号)第六十一条

第三章 流动性风险监管 / 第三节 流动性风险监管方法和措施

第六十一条

对于流动性风险管理存在缺陷的商业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对于逾期未整改或者流动性风险管理存在严重缺陷的商业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与商业银行董事会、高级管理层进行监督管理谈话;

(二)要求商业银行进行更严格的压力测试、提交更有效的应急计划;

(三)要求商业银行增加流动性风险管理报告的内容,提高报告频率;

(四)增加对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现场检查的内容,扩大检查范围,并提高检查频率;

(五)限制商业银行开展收购或其他大规模业务扩张活动;

(六)要求商业银行降低流动性风险水平;

(七)提高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的最低监管标准;

(八)提高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要求;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有关措施。

对于母公司或集团内其他机构出现流动性困难的商业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与母公司或集团内其他机构之间的资金往来提出限制性要求。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的流动性风险状况,对其境内资产负债比例或跨境资金净流出比例提出限制性要求。

制定机关
银保监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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