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规定参加实验室比对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工作,或者参加质量考核不合格未按要求整改仍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制定机关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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