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 (二)未按要求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 (三)未履行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义务的; (四)未按照相关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开展工作的; (五)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
- 制定机关
-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 (二)未按要求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 (三)未履行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义务的; (四)未按照相关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开展工作的; (五)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