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未按规定告知疑似职业病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制定机关
-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未按规定告知疑似职业病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