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未按规定告知疑似职业病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制定机关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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