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第三章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审批

第十三条

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需要对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从事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经国家卫生计生委批准,并在国家卫生计生委指定的实验室中进行。 拟从事未列入《名录》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先进行危害性评估,提出实验室生物安全防护级别,并按照程序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审批。

制定机关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
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